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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地使用权转让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维持原判裁定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民抗字第34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兴龙。  申诉人

  关键词:成兴龙,成玉珍,冯丽苹,李国奇,成银华,转让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抗字第34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兴龙。

  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玉珍。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冯丽苹。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国奇。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银华。

  成兴龙、成玉珍与冯丽苹、李国奇、成银华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的(2012)云高民一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成兴龙、成玉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3年4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高检民抗〔2013〕26号民事抗诉书,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于松波

审 判 员  贺 禔

代理审判员  张能宝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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