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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书在时效内工程欠款产生债务 高院判定支付欠款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提字第1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京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红岭中路荔枝公

  关键词:京圳投资,朗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提字第1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京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红岭中路荔枝公园服务楼2楼展厅4号。

  法定代表人:陈开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锐,北京昂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朗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东段49、51号时代大厦10—e室。

  法定代表人:范德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梁,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嘉益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成绵路3号。

  法定代表人:赵方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迂,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京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朗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业公司)、四川嘉益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川高院)(2013)川民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23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京圳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锐、朗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梁、嘉益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朗业公司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绵阳中院)起诉称:朗业公司与嘉益公司分别于2004年10月27日、2006年3月29日签订《香河世家一期施工合同》、《香河世家二期施工合同》,约定朗业公司承包香河世家一期、二期商住楼工程,两份合同约定总价款为6500万元。从工程开工至今,嘉益公司仅向朗业公司支付了29531843元工程款,之后嘉益公司迟迟不向朗业公司支付剩佘工程款,也不与朗业公司结算。2008年1月9日,嘉益公司与京圳公司在未与朗业公司商议的情况下签订了《协议书》,京圳公司以“前期借款给被告四川嘉益公司370万元,投资250万元”为名,有悖常理地以不承担债务方式套取资金4100万元,逃避欠原告3000余万元的债务,嘉益公司与京圳公司此种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嘉益公司委托绵阳恒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香河世家一期、二期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为一期42164725.32元、二期17931254.75元。嘉益公司与京圳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投入合作开发香河世家项目。现嘉益公司与京圳公司已对香河世家项目产生的收益进行了分配,所以双方应属合伙关系,依法应对工程欠款向朗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一、确认嘉益公司与京圳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嘉益公司与京圳公司连带清偿朗业公司工程款30564137.32元并承担从欠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及违约金;三、本案诉讼费由嘉益公司与京圳公司承担。

  京圳公司答辩称:一、2008年1月9日,京圳公司与嘉益公司签订《协议书》,京圳公司获得4100万的投资回报,并被四川高院(2011)川民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判令嘉益公司向京圳公司支付剩余2500万元投资回报款。二、嘉益公司持有朗业公司99.38%股份,故不存在嘉益公司与京圳公司恶意串通的事实。三、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即使朗业公司所称的工程欠款确实存在,朗业公司也只能向合同相对人嘉益公司主张债权。四、京圳公司与嘉益公司并非合伙关系,属于合作关系,京圳公司不能与嘉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京圳公司请求驳回朗业公司对京圳公司的诉讼请求。

  绵阳中院一审查明:绵阳市嘉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9年6月11日更名为四川朗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04年10月27日、2006年3月29日与嘉益公司签订了《香河世家一期施工合同》、《香河世家二期施工合同》,承包修建香河世家一期、二期商住楼工程,约定工程总价款为6500万元。工程竣工后,经绵阳恒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分别于2007年12月31日、2008年7月6日审核确认香河世家一期、二期工程实际造价共计60095981.07元,嘉益公司向朗业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29531843元,尚欠30564137.07元未付。

  另查明,2008年1月9日,嘉益公司(甲方)与京圳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双方从2000年12月起共同开发的“香河世家”和“安江名园”项目于2007年12月31日终止;经双方协商,京圳公司以一次性获取定额回报的方式收回借款本金、获取借款利息、收回投资及投资回报,共计金额4100万元,京圳公司不再参与任何分配。双方合作背景:以嘉益公司名义,由京圳公司、嘉益公司共同投入,对“香河”、“安江”二项目实施房地产开发,共同获取投资收益。

  绵阳中院(2010)绵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嘉益公司、京圳公司合作开发“香河世家一期、二期”的事实,并确认嘉益公司与京圳公司于2008年1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

  一审判决认为:京圳公司与嘉益公司合作建设“香河世家一期”、“香河世家二期”商住楼工程,双方约定对外以嘉益公司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两期工程修建完工后,双方约定由京圳公司收回投资及投资回报共计4100万元并不再参与任何分配,但未对“香河世家一期”、“香河世家二期”承建方朗业公司的债务偿还责任作出约定。《香河世家一期施工合同》、《香河世家二期施工合同》的缔约当事人虽为朗业公司与嘉益公司,但根据嘉益公司与京圳公司的约定及四川高院的生效判决,嘉益公司与京圳公司系合作关系,嘉益公司对外所签订的民事合同应当对京圳公司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有分享合作事务的盈利之权,亦有共同负担合作范围内产生的债务之责,故京圳公司所称“京圳公司与嘉益公司合作期间的合同订立、项目申报等事项均由嘉益公司所为,根据合同相对性,朗业公司也仅应向合同相对人嘉益公司主张债权”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朗业公司系嘉益公司设立之子公司,朗业公司可否向京圳公司及嘉益公司主张连带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及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朗业公司虽系嘉益公司之子公司,但系具有独立民事权利责任能力的企业法人,故其可以就本公司的债权向相关义务人主张权利,且四川高院(2011)川民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嘉益公司与京圳公司所订《协议书》内容之法律效力,虽然京圳公司辩称其与嘉益公司约定分配合作盈利时预留了足够的资金用于偿还合作斯间所产生的债务,该协议仅是其合作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且京圳公司未能够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该院对京圳公司“京圳公司与嘉益公司签订《协议书》的预留资金资产已足够支付合作期间的工程款,京圳公司退出合作项目后,其建设成本就应由嘉益公司支付”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嘉益公司在庭审中并未提出时效抗辩,其对该债务予以认可且并未否认朗业公司主张该债权之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规定,一审法院对京圳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朗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问题,根据朗业公司与嘉益公司签订的《香河世家一期施工合同》、《香河世家二期施工合同》,双方仅对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履行不能的情形约定了违约责任,而未对工程款支付迟延的情形约定违约责任,故朗业公司请求判令京圳公司、嘉益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此外,朗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嘉益公司及京圳公司已付香河世家一期、二期工程款的具体时间,故工程款的利息应自朗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2年1月10日起计算。一审法院判决:一、京圳公司、嘉益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朗业公司支付欠款30564137.0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时间为2012年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朗业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4620元,由京圳公司、嘉益公司各负担97310元。

  京圳公司不服绵阳中院上述民事判决,向四川高院提起上诉称:一、嘉益公司与朗业公司人格混同,朗业公司不能向京圳公司及嘉益公司主张连带责任。京圳公司提交的工商注册文件证明,嘉益公司的股权构成为赵方尼持股98%、赵芳梅(赵方尼之妹)、赵晨(赵方尼之弟)各持股1%,朗业公司的股权构成为嘉益公司持股99.38%,赵芳梅、赵晨各持股0.31%。朗业公司系嘉益公司的子公司,两者实际所有人和控制方均为赵方尼,且在2009年6月18日前,两者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赵方尼,注册地址都在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成绵路3号,经营方式为“两块牌子一套人马”。表面上看嘉益公司与朗业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人,实际上两公司利益一致,故朗业公司不能再向京圳公司及嘉益公司主张连带责任。二、嘉益公司与朗业公司编造虚假事实,虚构存在工程欠款。在2008年1月9日京圳公司签订《协议书》退出合作项目时,依据“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基本原则,京圳公司获得4100万的投资回报,京圳公司与嘉益公司都明确认可双方的合作项目是盈利的。在签订《协议书》时,该合作项目已经预留资金三千多万元、“香河世家”90%尚未销售面积达1万多平方米的商铺、农贸市场40年的经营权、主体已完工的“安江名园”7万多平方米房产等巨额资产。嘉益公司与朗业公司编造产生工程欠款的事实是为了拖延、阻挠一审法院执行四川高院(2011)川民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赖掉所欠京圳公司的巨额债务。三、一审判决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即使朗业公司所称的工程欠款确实存在,朗业公司也只能向合同相对人嘉益公司主张债权。一审法院判令非合同当事人京圳公司承担嘉益公司的债务无法律依据。四、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朗业公司主张无效的《协议书》签订于2008年1月9日,所谓的债权分别发生在2004年和2006年,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朗业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即2008年1月9日起开始计算,期限2年,到2010年1月8日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限已届满。京圳公司与嘉益公司不是共同债务人,嘉益公司是否提出时效抗辩对京圳公司不产生任何影响,对京圳公司而言,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维持原判第二项;二、撤销原判第一项京圳公司向朗业公司支付30564137.07元,改判驳回朗业公司对京圳公司的诉讼请求;三、朗业公司、嘉益公司共同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朗业公司答辩称:一、京圳公司与嘉益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对京圳公司、嘉益公司内部成立,对外不产生对抗效力。二、京圳公司与嘉益公司串通,双方结算一直没告诉朗业公司,损害朗业公司的利益,且京圳公司参与了项目的合作经营,就应该承担责任。三、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朗业公司的权利应得到保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嘉益公司答辩称:一、嘉益公司与朗业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二、京圳公司称嘉益公司与朗业公司虚构工程欠款不成立,嘉益公司与朗业公司工程结算依据经过了庭审质证,且京圳公司在香河世家仅投入250万元,却要收获巨大利益,现大部分资金被京圳公司拿走,嘉益公司已无能力支付债务。三、京圳公司与嘉益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排除对外债务,且欠款是事实,京圳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四、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京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四川高院二审查明: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中,除京圳公司对“尚欠30564137.07元未付”提出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2007年12月31日绵阳恒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嘉益公司香河世家一期工程的审定工程造价为42164725.32元。二、2008年7月6日绵阳恒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嘉益公司香河世家二期工程的审定工程造价为17931254.75元。三、绵阳市嘉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1日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朗业公司。2009年6月18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载明,法定代表人由赵方尼变更为范德康。四、嘉益公司成立日期为1998年6月2日,法定代表人为赵方尼。2013年5月13日嘉益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赵方尼系嘉益公司法定代表人。五、四川高院(2011)川民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08年1月9日嘉益公司与京圳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系对双方当事人共同开发房地产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对终止合作开发的相关事宜达成协议。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焦点为:一、京圳公司是否应承担嘉益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的连带责任,对连带责任如何认定;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京圳公司是否承担嘉益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的连带责任,对连带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京圳公司与嘉益公司2008年1月9日签订《协议书》载明,双方合作背景:以嘉益公司名义,由京圳公司、嘉益公司共同投入,对“香河”、“安江”二项目实施房地产开发,共同获取投资收益。京圳公司与嘉益公司实为合伙型联营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第一款“组成法人型联营体或者合伙型联营体的一方或者数方在联营期间中途退出联营的,如果联营体并不因此解散,应当清退退出方作为出资投入的财产。原物存在的,返还原物;原物已不存在或者返还确有困难的,折价偿还。退出方对于退出前联营所得的盈利和发生的债务,应当按照联营合同的约定或者出资比例分享和分担。合伙型联营体的退出方还应对退出前联营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京圳公司应对联营期间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2008年1月9日京圳公司退出联营时,与嘉益公司签订《协议书》,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且赵方尼在涉案工程发生纠纷时,同为嘉益公司与朗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据此认定朗业公司应知道嘉益公司与京圳公司签订《协议书》及双方债权、债务已做了结算的约定,另有四川高院(2011)川民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故2008年1月9日之前确定的债务不应由京圳公司承担。该《协议书》未对联营期间原涉案工程产生的未确定债务进行约定,香河世家二期工程结算时间为2008年7月6日,系联营期间产生的未确定债务,故京圳公司应对香河世家二期工程欠款17931254.75元与嘉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京圳公司、嘉益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朗业公司支付欠款30564137.07元为共同责任不当,应予纠正。

  虽然赵方尼在涉案业务发生时系嘉益公司与朗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嘉益公司与朗业公司在财产、业务、人员等方面高度混同,京圳公司诉称嘉益公司与朗业公司人格混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京圳公司称退出合作项目时,该项目是盈利的,且预留了资金三千多万元、香河世家90%尚未销售面积达1万多平方米的商铺、农贸市场40年的经营权、主体已完工的“安江名园”7万多平方米房产等巨额资产。因京圳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香河世家一期、二期施工合同不实及所称的预留资金、商铺、农贸市场经营权、部分房产等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京圳公司提出嘉益公司与朗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工程欠款,编造虚假事实的诉称,不予支持。虽然《香河世家一期施工合同》、《香河世家二期施工合同》的缔约当事人为朗业公司与嘉益公司,但根据嘉益公司与京圳公司的约定,京圳公司已追认嘉益公司与京圳公司系联营关系,嘉益公司对外所签订的民事合同应当对京圳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故京圳公司所称的“依据合同当事人应当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朗业公司所称的工程欠款确实存在,也只能向合同相对人嘉益公司主张债权”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此外,朗业公司诉请嘉益公司与京圳公司承担从工程欠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因工程欠款之日并不明确,故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欠款利息应自朗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2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付清之日止并无不当。

  二、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嘉益公司在庭审中并未提出时效抗辩,其对该债务予以认可且并未否认朗业公司主张该债权之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规定,对京圳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绵阳中院(2012)绵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二)嘉益公司在二审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朗业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0564137.0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京圳公司在工程欠款17931254.75元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京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二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4620元,由京圳公司负担77848元,由嘉益公司负担1167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4620元,京圳公司承担77848元,嘉益公司负担116772元。

  京圳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一、京圳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欠款的连带责任。京圳公司与嘉益公司自2000年合作开发房地产,双方以嘉益公司名义,由京圳公司、嘉益公司共同投入,对“香河世家”、“安江名园”二项目实施房地产开发。但是,嘉益公司为了脱离财务账户共管状态,向开户银行假报陈开才的人名章丢失,重新申请新的人名章,然后私自从双方共管账户中转移了2500万元。为了解决矛盾,双方于2008年1月9日签订《协议书》终止合作,京圳公司退出“香河世家”和“安江名园”两项目,京圳公司以“一次性获取定额回报的方式收回借款本金、获取借款利息、收回投资及投资回报,共计4100万元。京圳公司不再参与任何分配”。《协议书》签订后,嘉益公司付给京圳公司1600万元,剩余的2500万余款一直拖赖不付。京圳公司遂于2010年向绵阳中院起诉要求嘉益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经绵阳中院和四川高院两审判决,支持了京圳公司的诉讼请求。有关工商登记清楚显示,朗业公司是嘉益公司的子公司,嘉益公司占有朗业公司99.38%的股份,嘉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方尼当时也是朗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且赵方尼持有嘉益公司98%的股份,赵方尼的弟弟赵晨和妹妹赵芳梅既是嘉益公司的剩余两个小股东,也是朗业公司剩余两个小股东,显然嘉益公司和朗业公司都是赵方尼绝对控股的两家公司。嘉益公司在与京圳公司签订《协议书》的情况下,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利用其控股的子公司朗业公司提起给付工程款的诉讼,以诉讼形式掩盖其恶意拖赖给付京圳公司投资回报的非法目的,这是典型的恶意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书》没有对香河世家一期、二期的施工方朗业公司的债务偿还责任作出约定,判决京圳公司与嘉益公司共同向朗业公司支付欠款30564137.07元是错误的。第一、京圳公司与嘉益公司《协议书》中约定京圳公司以“一次性获取投资回报”4100万元,这里的投资回报应当理解为合作项目的分红,是已经扣除所有成本。可以推定为京圳公司不再承担任何成本和分享任何利润。第二、赵方尼在当时同是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嘉益公司与京圳公司《协议书》约定的京圳公司的退出以及债权债务清算,朗业公司当然是知道的,但是朗业公司并没有对该协议内容提出异议。

  二审法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作出了改判,否定了一审判决“关于京圳公司和嘉益公司《协议书》没有对朗业公司的债务作出约定”的错误认定。认为2008年1月9日京圳公司退出联营时,与嘉益公司签订《协议书》,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同时二审判决认定赵方尼在涉案工程发生时,同为嘉益公司与朗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朗业公司应当知道嘉益公司与京圳公司签订《协议书》及双方债权、债务已做了结算的约定,并据此改判2008年1月9日之前确定的债务不应由京圳公司承担。但是,二审判决又认定,《协议书》签订时,香河世家二期工程款债务尚未确定,故京圳公司应对香河世家二期工程欠款17931254.75元与嘉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审判决错误在于:第一、《协议书》中约定京圳公司以“一次性获取投资回报”的方式退出合作项目,应当理解为京圳公司不再承担任何成本。因此,不论香河世家一期还是二期工程的债务都应由嘉益公司承担。第二、根据香河世家二期项目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二期工程款的结算数额17931254.75元实际是在2007年12月31日早于《协议书》就确定了。尽管二期结算报告是在2008年7月6号作出,但工程款就是采纳了该确认表中确定的数额。

  二、二审法院在确定香河世家二期债务数额时,忽略了嘉益公司给付朗业公司的香河世家二期拨款5684800元和借款650000元。因此香河世家的二期欠款应该是11596454.8元。这个事实在朗业公司提交的证据《“香河世家“项目拨款、借款及决算详情》中清晰明白地显示出来。

  三、朗业公司对京圳公司的追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京圳公司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四川高院(2013)川民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二)支持再审申请人不承担任何债务的主张;(三)一审、二审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朗业公司答辩称,京圳公司与嘉益公司串通,双方结算一直没告诉朗业公司,损害朗业公司的利益,且京圳公司参与了项目的合作经营,就应该承担责任。嘉益公司与朗业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本案实际施工人是范德康,范德康挂靠朗业公司施工。二审判决减轻了京圳公司的责任,应予纠正。

  嘉益公司答辩称:嘉益公司与朗业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赵方尼不能代表朗业公司对债务的清算进行确认。京圳公司与嘉益公司是合伙型联营,应当共同对外承担债务。京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再审对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京圳公司是否应对香河世家二期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一、嘉益公司与京圳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京圳公司以一次性获取定额回报方式收回借款本金、获取借款利息、收回投资及投资回报,共计4100万元,京圳公司不再参与任何分配”。“香河项目共分两期开发,现已全面完工,目前销售情况住宅已全部售完,商铺及市场部分90%以上未销售”。上述约定说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在两期工程已经完工的情况下进行的权益分配,京圳公司的投资回报已经双方协商确定,其“不再承担其他成本或其他债务”的意思表示明确。同时还包括“不管将来还有多大利润,京圳公司皆不再参与分配”。第二、对于二审判决认定的“香河世家二期工程欠款在《协议书》签订时尚未确定”事实也是不成立的。根据嘉益公司与朗业公司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2007年12月31日制作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已经确定了香河世家二期的工程价款,该时间早于《协议书》签订的时间2008年1月9日。第三、赵方尼作为嘉益公司和朗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同时又是嘉益公司和朗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说明其不仅是两个公司财产权益的实际所有人,也是两个公司意志表达的代表人,对于《协议书》的签订,应当认定是嘉益公司和朗业公司的共同的意思表示,朗业公司诉称“《协议书》签订是嘉益公司和京圳公司恶意串通结果”与事实不符。二审判决“京圳公司对于香河工程一期欠款不承担责任”的判理不适用于香河工程二期欠款缺乏事实与法理依据。

  综上,京圳公司的申请理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四川高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部分裁判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驳回四川朗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4620元,由四川嘉益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4620元,由四川朗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洪光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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