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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因股权问题违反合同要求 民事诉讼法保护合同守约方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民四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鄂托克旗常洪口中山煤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金锡杰,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

  关键词:中山煤业,香港源宏集团,股权转让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四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鄂托克旗常洪口中山煤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金锡杰,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珊娜,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源宏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代表人:严忠和,该公司董事。

  上诉人鄂托克旗常洪口中山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香港源宏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甘肃高院)(2013)甘民二初字第1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纪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晓力、代理审判员梁颖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2013年8月19日,宏源公司以中山公司、神泰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泰公司)为被告向甘肃高院提起本案股权转让纠纷诉讼,请求判令中山公司偿还合同定金及赔偿款共计1亿元人民币,神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年12月23日,甘肃高院以(2013)甘民二初字第16-2号民事裁定准许宏源公司撤回对神泰公司的起诉。

  中山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认为《股权转让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即“由守约方指定人民法院解决”属约定不明,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本案争议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而被告住所地为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阿尔巴斯苏木,合同履行地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故甘肃高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于2011年11月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和11月18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均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由守约方指定人民法院解决”,2012年9月16日由中山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及保证书》确认“贵公司随时可以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提请争议解决部门处理”。

  甘肃高院审查认为:关于本案管辖权问题,中山公司、神泰公司与宏源公司2011年11月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合同》、2011年11月18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均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由守约方指定人民法院解决”。2012年9月16日,中山公司、神泰公司向宏源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及保证书》确认“贵公司随时可以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提请争议部门处理”。因此,宏源公司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纠纷。兰州市为前述《股权转让合同》、《股份转让合同》的签订地,现宏源公司选择到该院起诉,不违反当事人管辖协议约定;本案当事人争议标的额1亿元人民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该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山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中山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中山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股权转让合同》中所载“由守约方指定人民法院解决”属管辖约定不明,《还款承诺及保证书》有关管辖内容仅仅是对前述无效管辖约定的确认,仍然未明确约定纠纷的管辖法院;二、在合同双方选择管辖无效的情况下,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内蒙古自治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宏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案为涉港民商事纠纷,程序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本案涉及当事人之间约定管辖条款的效力认定。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对约定管辖未作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该编没有规定的,适用该法其他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仅仅约定争议“由守约方指定人民法院解决”,既未明确管辖法院亦无法确定谁为守约方,约定并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合同的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旧法,新法应为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因此,本案所涉选择管辖条款因约定不明确而应认定无效,本案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即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有权管辖本案纠纷。由于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内蒙古自治区辖区,且本案争议标的额为1亿元人民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中山公司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甘民二初字第16-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纪忠

审 判 员  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  梁 颖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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