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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缺乏有力证据 人民法院再次审理水利工程合同纠纷案件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民抗字第6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贺州市康发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关键词:贺州市康发电力,阳山县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抗字第6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贺州市康发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展峰,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阳山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金华,该公司董事长。

  贺州市康发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因与阳山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桂民二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高检民抗(2013)67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审判决具有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陈  佳

审 判 员 左  红

代理审判员 邱  明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钱雪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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