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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理工认为施工质量有问题 法院认定安防按照合同约定施工不予上诉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7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夏理工学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山水大道学院

  关键词:宁夏理工学院,甘肃万维信息,中国电信,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7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夏理工学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山水大道学院路*号。

  法定代表人:赵惠娥,该学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祁彬,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冰,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万维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张苏滩553号。

  法定代表人:秦学寿,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张苏滩553号。

  负责人:高同庆,该分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宁夏理工学院(以下简称宁夏理工)因与被申请人甘肃万维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万维)、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集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2)石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3)宁民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宁夏理工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审、二审判决;2.判决支持宁夏理工一审所提全部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用全部由甘肃万维和集成公司负担。主要事实理由,一审、二审判决存在如下错误:(一)对双方法律关系性质认定错误。本案系因双方当事人所签《宁夏理工学院校园安防监控系统合同》(以下简称《安防监控合同》)引发的纠纷,应当属于加工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甘肃万维仅系阶段性完工且完工时间还晚于合同约定,整体工程至今未全部完成,两级法院却认为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案涉竣工技术资料不能证明工程已经验收合格,采信宁夏理工有关人员的签字代替正规验收报告,不符合验收报告单的形式和要求。2.甘肃万维提供安防设备未严格遵照合同约定,擅自提高设备价格,以次充好,致使宁夏理工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宁夏理工提交的西安立仍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安防系统检测报告以及大武口区夜鹰安防产品销售中心出具的安防监控系统检查分析报告,结论均为安防监控系统存在质量问题,两级法院对这些证据未予采信。3.甘肃万维提交的验收报告虚假之处颇多,法院未进行核实验证即采用,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甘肃万维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所盖公章与合同履行单位不一致,竣工验收材料制作主体是甘肃万维,实际履行单位为集成公司,主体错误。4.认定双方已就安防工程结算并确认了工程价款,与事实不符,甘肃万维自己都承认“初验,系工程阶段性核验”。

  甘肃万维和集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宁夏理工向本院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与其一审、二审时的主张相比并无不同。对此,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关于案涉法律关系性质认定问题。案涉合同标的为校园安防监控系统的设备提供及安装,作为宁夏理工校园建设工程的组成部分,属于建筑及其附属配套设施的建造安装活动,故一审、二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结论正确。而且,一审、二审法院之所以未支持宁夏理工的诉讼请求,主要是由于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与双方之间究竟是加工承揽关系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关系的认定问题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宁夏理工以法律关系性质认定错误作为其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之一,其主张并不能成立。

  第二,2008年9月5日,经宁夏理工同意,甘肃万维将《安防监控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变更给集成公司,三方还对合同设备清单内容进行了变更,宁夏理工授权代表温杰在变更后的设备清单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合同履行期间,宁夏理工先后五次向甘肃万维和集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72万元。上述行为表明,宁夏理工对合同履行主体及合同内容发生变更是清楚并认可的。因此,其事后又提出对方提供的设备与合同约定不符、出具竣工结算文件主体与实际履行主体不一致等观点,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工程竣工及设备质量问题。1.2008年12月24日,宁夏理工派其保卫处、基建处、信息中心和总务处的代表,与甘肃万维共同出具验收文件。该竣工验收材料是宁夏理工多名工作人员参与完成的,应当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宁夏理工以工作人员的签字不能替代正式竣工验收文件为由否认工程竣工的事实,理据不足。甘肃万维认为此次验收是阶段性验收,但是其同时也表示由于双方协商一致对合同内容进行了调整,甘肃万维已经完成了全部合同约定义务,故不能理解为甘肃万维自认其尚未完成合同义务。根据宁夏理工自己出具的文件,宁夏理工对工程款总额、已付及尚欠款项等都是认可的,且表示项目已经投入使用。2.由于合同标的涉及电子设备,《安防监控合同》对质保期有明确约定。宁夏理工就案涉工程投入使用后,在合同约定质保期内发现质量问题,应当及时向甘肃万维一方主张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的实际情况是:甘肃万维向宁夏理工主张支付尚欠工程款时,宁夏理工才提出案涉工程存在18项问题,此时已经过了设备质保期。宁夏理工接收项目并实际使用后,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积极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其对造成设备是否属于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等客观事实无法彻底查清是有责任的,理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第四,关于宁夏理工提出一审、二审法院未采纳其提供的证据材料等程序性问题。宁夏理工提供了两份检测报告,意图证明安防监控系统存在质量问题。由于这两份报告是在工程交付使用两年后做出的,检测时已超出相关设备产品质保期限,故无法证明甘肃万维一方存在违约行为,二审法院未予采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宁夏理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理工学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友祥

审 判 员  刘银春

代理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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