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类合同纠纷案件咨询13405882966

水泥机械公司保证人行为违法 借款合同担保不成立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提字第1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巢湖街**号。 

  关键词:沈阳水泥机械,朝阳重型建材,朝阳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提字第1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巢湖街**号。

  法定代表人:苏国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继胜,该公司法律顾问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苗成林,辽宁元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城支行。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二段*号。

  法定代表人:由文伟,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车行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立荣,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朝阳重型建材技术装备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钧,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泥机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城支行(以下简称龙城支行)、朝阳重型建材技术装备公司(以下简称重型建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2012)辽审三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作出(2013)民申字第186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富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颖、原爽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立超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龙城支行诉称:1999年6月18日重型建材公司经水泥机械公司提供担保在该社借款1523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利率为5.58‰,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重型建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水泥机械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原审审理查明:1999年6月18日,原告龙城支行与被告重型建材公司签订一份短期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23万元,借款期限自1999年6月18日至1999年7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5.58‰。合同还对违法责任、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均作了明确约定。另外,该合同还约定由被告水泥机械公司对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至1999年11月20日,被告重型建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1523万元及利息48万元(利息计至1999年11月20日),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在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中院)的主持下,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被告重型建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1523万元及利息48万元,由被告重型建材公司于1999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利息48万元元;2000年2月28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2000年3月至10月30日,每月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余款1133万元自2000年11月起至2002年4月止,每月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余53万元于2002年5月31日前还清。(2)自1999年11月21日起,被告重型建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向原告结算利息。(3)被告水泥机械公司对上述一、二项还款负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132840元,原告朝阳市三塔城市信用合作社承担66420元,被告重型建材公司承担66420元,于2000年2月28日前给付原告。(5)其它无争议。据此,朝阳中院于1999年12月15日作出(2000)朝经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

  上述调解书生效后,朝阳中院于2006年11月13日作出(2006)朝民监字第251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

  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1999年审理时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在该院审理的被告人张翔鹏贷款诈骗一案中,经朝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水泥机械公司提供担保的三份《保证合同》中甲方公章印文“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与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1999年度的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公章盖印,三份《保证合同》中甲方法定代表人名章印文“张翔鹏”与张翔鹏名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名章印文。委托代理人周荣的委托书上的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张翔鹏的个人名章与本案担保合同公章、名章相一致。《保证合同》上有时任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董事长张翔鹏的亲笔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龙城支行与重型建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龙城支行与水泥机械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上,水泥机械公司的公章及张翔鹏的个人名章与该公司提供的样本不是同一枚公章盖印及同一枚名章印文,但有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翔鹏的亲笔签名,其行为是代表法人的行为,且已实际履行,应认定该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审调解过程中,水泥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荣的委托手续上的水泥机械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张翔鹏名章与该公司提供的样本不一样,不能认定是法人和法定代表人的真正授权。所以周荣的委托代理人身份是不合法的。因此,其参与的调解行为应是无效的。原审调解书调解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2007)朝中民合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判定:一、撤销(2000)朝经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二、被告重型建材公司欠龙城支行借款本金1523万元及利息48万元由被告重型建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还清。三、被告重型建材公司借款1523万元自1999年11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向龙城支行给付利息。四、水泥机械公司对上述二、三项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32840元,由重型建材公司承担。

  水泥机械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四项;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龙城支行的诉讼请求。

  辽宁高院二审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外,另查明:经朝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案涉《保证合同》中甲方公章印文“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与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1999年度的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公章盖印;《保证合同》中甲方法定代表人名章印文“张翔鹏”与张翔鹏名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名章印文。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朝经初字第3号案件中委托代理人周荣的委托书上的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张翔鹏的个人名章与本案担保合同公章、名章相一致。《保证合同》上有时任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董事长张翔鹏的亲笔签名。

  二审法院认为:龙城支行与重型建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龙城支行与水泥机械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虽然《保证合同》上水泥机械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张翔鹏的个人名章与该公司后来提供的样本不是同一枚公章盖印及同一枚名章印文,但保证合同上有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翔鹏的亲笔签名,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张翔鹏签订合同时系水泥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或法人组织章程规定,其是有权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故张翔鹏以企业法人的名义签订合同并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是代表法人的行为,应认定该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重型建材公司在借款借据上加盖财务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及其他相关人员进行签字确认,重型建材公司对此事实并无异议。关于张翔鹏涉嫌贷款诈骗、虚报注册资本犯罪,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06)朝双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及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朝中刑终字155号刑事裁定中认定张翔鹏构成犯罪所依据的事实并非本案所涉借款事实,本案的借款担保行为在上述刑事判决中并未认定为犯罪行为。故张翔鹏在另案中贷款诈骗与虚报注册资本犯罪与本案无关,不能因此否定该笔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效力。关于张翔鹏是否系超越职权订立担保合同的问题,《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中,上诉人水泥机械公司不能举证证明龙城支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张翔鹏超越权限订立合同,也无确实的证据证明张翔鹏签订合同系超越职权的行为,故担保合同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龙城支行于1999年12月2日以诉讼的方式向水泥机械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上诉人所提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原朝阳市三塔城市信用合作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朝阳监管分局批准变更为朝阳银行有限公司龙城支行,龙城支行依法享有该项债权。重型建材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保证人水泥机械公司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水泥机械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上诉人重型建材公司追偿。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院作出(2012)辽审三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460元,由上诉人水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水泥机械公司不服辽宁高院上述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1、两级法院查明认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借款已实际履行,信用社履行了贷款义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两级法院没有认定信用社与重型建材公司恶意串通、损害我公司利益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保证合同依法应确认无效。3.原一、二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法院对原调解书生效后,信用社没有在法定期间申请执行,其债权已不受法律保护的案件决定再审,程序违法;朝阳中院对调解书裁定再审于法无据,程序违法。根据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法院不能自行对本院作出的民事调解案件决定再审。两级法院对同一枚公章效力的判断确认,采用双重标准有失公正。故请求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决定对本案再审,撤销(2012)辽审三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2007)朝中民合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第4项,判令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申请人龙城支行答辩称:1、民事调解书不仅委托是虚假的,而且当事人水泥机械公司亦不予承认,应予撤销。调解书撤销的程序合法,对调解书提起再审符合法律规定。朝阳中院对调解书依职权再审符合1993年3月8日最高法院(93)民他字第1号批复规定。对调解书再审的事由正当,不仅发现了若干严重问题,而且都是双塔区法院根据公安局《鉴定书》提出《情况反映》,具体反映了公章及名章不一致,可能存在欺诈行为等问题,确定民事调解书可能存在不确定因素,无论哪一项成立,都将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所谓因地方保护对调解书再审,是不客观的。2、实体上,主借款合同不仅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而且已经实际履行,再审申请人关于借款合同是虚假借款不能成立。对于主借款合同,在再审审查阶段其意见是借新还旧,在再审庭审当中其意见是恶意串通、虚假借款,再审申请人意见前后不一,且均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借款合同不属于借新还旧,对于恶意串通、虚假借贷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张翔鹏代表再审申请人提供担保是有效的。张翔鹏系再审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名的职务行为能够有效代表公司。龙城支行作为合同相对方,足以认为张翔鹏的行为是水泥机械公司的担保行为。水泥机械公司的担保,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公司法关于保证的禁止性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水泥机械公司对其章程的解释,也不能否定其担保的效力,有证据证明水泥机械公司董事会对于本担保事项是知晓的。综上,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再审申请人再审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申请人金鹏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除对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

  1、水泥机械公司1997年1月设立时的《合资经营沈阳水泥有限公司章程》(1996年12月15日制定)载明:水泥机械公司注册资本4599.1万元,股东有中国沈阳星光建筑材料集团公司、沈阳强风集团公司、朝阳市建材工程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三方,其中中国沈阳星光建筑材料集团公司是国有企业,出资占注册资本的51%,沈阳强风集团公司为民营企业,占24.5%,张翔鹏担任董事长的朝阳市建材工程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占24.5%。后水泥机械公司经增资,注册资本总额增加到5599.1万元,但一直为国有控股企业。截止到2012年的公司登记资料显示,水泥机械公司的股东仍为三个,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投资3299.55万元,占58.93%;沈阳水泥机械厂投资1172.75万元,占20.9453%;朝阳市建材工程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投资1126.8万元,占20.1247%,国有资本占水泥机械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79.88%。

  2、水泥机械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董事会决定合营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第二十四条规定:下列事项须经董事会一致通过:3、合营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资产抵押……。

  3、《保证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由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4、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06)朝双刑初字第33号生效刑事判决查明如下事实:1993年2月至1998年9月间,张翔鹏以其个人及其他出资人共同申请组建朝阳市建材工程工业总公司及其物资分公司和朝阳市大华机械设备厂,又经过转制变更为朝阳市建材工程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其物资分公司和朝阳市大华机械设备厂,并由朝阳市建材工程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等为股东(发起人),设立登记了朝阳重型建材技术装备公司、朝阳地王房地产有限公司、朝阳汇鑫期货经纪顾问有限公司、辽宁水泥设计院(张翔鹏为法定代表人)、朝阳金鹏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张翔鹏为法定代表人)等,以他人名义设立登记了朝阳市贵都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后又变更登记为朝阳金鹏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等为股东的子公司。1994年1月至1999年2月间,上述十个公司等互相担保,先后49次向龙城支行的前身朝阳市三塔城市信用合作社借款13279万元,除部分还款和借新还旧外,尚欠借款余额合计4773万元未能偿还。1999年6月18日,经朝阳市三塔城市信用合作社与张翔鹏协商,由朝阳金鹏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朝阳重型建材技术装备公司和辽宁水泥水泥设计院三家重新借款5023万元,即朝阳金鹏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向朝阳市三塔城市信用合作社借款1850万元,朝阳重型建材技术装备公司借款1523万元,辽宁水泥水泥设计院借款1650万元,用以偿还上述借款余额4773万元,该借款余额利息2206743.94元,余款293256.06元偿还了5023万元借款的部分利息,均由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担保。但担保单位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张翔鹏的名章均与该公司提供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名章样本印文存在规格性及细节性特征上的差异,不是相同印章。后朝阳金鹏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朝阳重型建材技术装备公司和辽宁水泥水泥设计院等仍未还款。1999年12月2日,朝阳市三塔城市信用合作社(即龙城支行的前身)分别将上述公司诉至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张翔鹏签订担保合同所用的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的公章及其名章,以董事长的名义委托原朝阳日新律师事务所周荣代理诉讼,其他借款人由代表人或代理人参加诉讼。1999年12月15日,在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同日,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0)朝经初字第1号、第2号、第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06)朝双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翔鹏骗取银行贷款5023万元,系1999年6月18日朝阳金鹏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朝阳重型建材技术装备公司和辽宁水泥水泥设计院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向朝阳市三塔城市信用合作社借款,用于偿还朝阳市建材工程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朝阳地王房地产有限公司、朝阳汇鑫期货经纪顾问有限公司、朝阳市建材工程工业总公司、朝阳市建材工程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大华机械设备厂、朝阳市建材工程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朝阳贵都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辽宁水泥水泥设计院、朝阳重型建材技术装备公司向朝阳市三塔城市信用合作社借款余额4773万元及利息等,并未实际取得此贷款。虽然尚有4773万元贷款未还,但公诉机关既未举示证据证明上述公司均属于被告人张翔鹏为了犯罪而成立,又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成立公司以后以犯罪为主要经营活动,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其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将非法所得归其个人所有。却有证据证明上述贷款已经过民事诉讼予以确认。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翔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贷款5000余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确认。但该院以张翔鹏另行实施了贷款诈骗、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6年。

  5、朝阳中院(2008)朝中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判决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洪泉自1996年3月至1999年6月,在担任朝阳市三塔城市信用合作社主任期间,先后向与张鹏翔相关联的十余家企业违法发放贷款,并造成朝阳市三塔城市信用合作社贷款本息损失5023万元。经查,朝阳市三塔城市信用合作社多次向上述企业发放贷款属实,且存在违规操作行为,上述企业1994年1月至1999年2月累计欠贷款余额4773万元,5023万元是朝阳金鹏电子实业有限公司、辽宁水泥工业设计院、朝阳重型建材技术装备公司为偿还上述4773万元及利息而向该信用合作社贷款数额,此贷款该信用社并未实际支付……据此,公诉机关的这一指控,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予确认。但该院以李洪泉另行实施了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5万元。

  6、朝阳中院(2006)朝民监字第253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原审原告朝阳市三塔城市信用合作社与原审被告辽宁水泥设计院、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0)朝经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06年9月5日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以该院在审理张翔鹏贷款诈骗、虚假注册资本一案中查明,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张翔鹏名章,经公安机关鉴定与该公司提供的样本不一样,可能存在欺诈行为,且此担保违反公司法的禁止规定为由,建议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的执行。”

  7、本院再审审查及审理期间,水泥机械公司称(2000)朝经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是律师周荣签收的,在本案再审前,其并不知道公司对外担保和调解一事。经当庭询问,水泥机械公司明确表示对参与调解的周荣律师的无权代理行为不予追认。

  8、本院再审庭审中,水泥机械公司与龙城支行共同确认《保证合同》上所加盖的“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印章并非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的真实印章,而是虚假印章。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从实体方面看,主要争议是《保证合同》的效力以及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从程序方面看,争议焦点是朝阳中院对调解书裁定再审是否程序违法问题。

  一、关于《保证合同》的效力及保证人责任问题

  水泥设计院与龙城支行之间的借款行为属于借新还旧,对此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水泥机械公司主张重型建材公司与龙城支行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但重型建材公司与龙城支行的借贷关系是在张翔鹏的协调下才得以促成,而张翔鹏当时恰为水泥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本案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担保法律关系中,无论是债务人的借新还旧行为还是水泥机械公司的担保行为,均是在张翔鹏的主导下所实施,没有证据证明其中存在两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利益的情形,故水泥机械公司主张债务人与龙城支行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水泥机械公司一直为国有控股企业,张翔鹏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朝阳市建材工程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水泥机械公司中仅占逾20%的股权比例。水泥机械公司的章程规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包括转让资产、抵押等均须经董事会一致通过,这明确地限制了法定代表人的权力范围。故张翔鹏虽为水泥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并不能单独决定公司的重大决策。从查明的事实看,水泥机械公司并未在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上加盖公章,《保证合同》上“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的印章是张翔鹏私刻的假印章,不能代表水泥机械公司的意思表示。张翔鹏在《保证合同》上加盖假公章,足以证明张翔鹏明知水泥机械公司作为一家国有控股企业,是不可能同意由公司为其个人利益而对外签订这样一个极具风险的担保合同的,所以在其并不掌握公司公章的情况下才实施此种违法行为。因此,水泥机械公司未在本案的《保证合同》上加盖公章,并非一个单纯的形式要件欠缺问题,而是涉及到对其是否做出了同意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问题。《保证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由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由此可见,《保证合同》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只有签字与加盖公章的条件同时具备,合同才能生效。因《保证合同》上仅有法定代表人张翔鹏的签字,而无水泥机械公司的真实公章,水泥机械公司亦不存在先签订合同,而后又拒绝加盖公章、恶意阻却合同生效的情形,故此《保证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并未成就。现水泥机械公司对《保证合同》不予认可,《保证合同》确定地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水泥机械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从另一角度看,水泥机械公司为重型建材公司借款1523万元提供连带保证,属于对公司财产的重大处置行为,根据公司章程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事项应由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但张翔鹏未经公司董事会讨论决定,擅自以公司的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其行为显然属于越权行为。水泥机械公司得知张翔鹏的越权行为后,有权拒绝追认。龙城支行在数年时间里多次向张翔鹏实际控制的重型建材公司等债务人违规发放贷款,其原负责人李洪泉亦因违法向张翔鹏所在企业发放贷款构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龙城支行明知张翔鹏与重型建材公司等存在关联关系,也清楚张翔鹏以国有控股的水泥机械公司名义为其关联企业借新还旧提供担保实为谋取私利,必然会侵害水泥机械公司的权益,有悖正常的交易常理,但却未对水泥机械公司是否经法定程序作出了担保的决议等进行审查,主观上具有明显的过错。因水泥机械公司拒绝追认张翔鹏的越权行为,而龙城支行对此又存在过错,故张翔鹏的越权代表行为对水泥机械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应由张翔鹏和龙城支行根据各自的过错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朝阳中院对调解书裁定再审是否程序违法问题。

  2012年修正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确未对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依职权裁定再审作出规定。但本院《关于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可否再审的批复》(【93】民他字1号)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肯定了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人民法院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必须再审的,可以依职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从再审判决的依据上看,朝阳中院、辽宁高院均以周荣未经水泥机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真正授权、委托代理人身份不合法而认定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周荣未经授权而代理水泥机械公司进行调解,属于无权代理,其效力未定,如经被代理人追认,代理行为仍属有效,可以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在再审期间,经当庭询问,水泥机械公司明确表示对参与调解的周荣律师的代理行为不予追认,故其代理调解的行为对水泥机械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朝阳中院(2000)朝经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应予以撤销。

  综上,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水泥机械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再审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审三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朝中民合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三、撤销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朝中民合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四、驳回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城支行关于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对朝阳金鹏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2840元,由朝阳金鹏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3460元,由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城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富博

代理审判员  张 颖

代理审判员  原 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承接南京玄武、秦淮、鼓楼、建邺、雨花台、栖霞、浦口、六合、江宁、溧水、高淳合同案件。如果您有合同纠纷方面的问题需要援助,可以通过下面的联系信息联系我们,感谢您对我们律所的支持!
  • 南京市虎踞南路2-18号
  • 025-81980998
  • mp0000007@126.com

Copyright 南京合同律师网 苏ICP备18051997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