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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辖案件民事诉讼 根据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一审裁定当事人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民一终字第7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百花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文荣,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

  关键词:百花医药,苯特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7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百花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文荣,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苯特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兴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贵州百花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苯特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苯特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渝高法民管异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2月25日,苯特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该公司于2011年7月19日与百花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标的价款为6000万元,该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百花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50万元,但百花公司于2012年10月16日致函,要求终止履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由于苯特钢公司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多重前期准备,如果解约将造成苯特钢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请求确认百花公司致函要求终止履行合同的行为无效,判令百花公司继续履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一审法院受理后,百花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由于百花公司的住所地在贵州省遵义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请求将案件移送到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而提起的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重庆市合川区工业园区医药园,故案件的合同履行地在重庆市合川区,属于重庆市辖区,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为6000万元,且一方当事人的住所地不在该法院辖区,因此该院对该案件具有管辖权,百花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驳回百花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百花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其主要理由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法人提起的诉讼,应当由法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百花公司的住所地在贵州省遵义市,因此本案应由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苯特钢公司答辩称,本案是在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并且苯特钢公司交纳了1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以后,因合同的履行发生的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合同履行地以及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享有案件管辖权。因合同履行地在重庆市合川区,故一审法院享有案件管辖权。在纠纷发生以后,百花公司的控股子公司重庆百花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主动要求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苯特钢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递交了追加被告的申请书。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案件有两个以上被告的,原告可以向任何一个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一审法院同样具有案件管辖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后,因合同履行发生的纠纷,涉及到一般地域管辖与特殊地域管辖法律适用问题。百花公司上诉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法人提起的诉讼,应当由法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百花公司上诉理由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有关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关于案件的地域管辖,民事诉讼法既有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也有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在二者适用的先后顺序上,法律并未作出规定,只是给案件当事人以及受理具体案件的人民法院提供了确定起诉法院以及案件管辖规则的指引。就同一纠纷,当事人既可以依据一般地域管辖的法律规定提起诉讼,也可以依据特殊地域管辖的法律规定提起诉讼。如果当事人的主张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以及专属管辖的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均应依据当事人的主张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因此,一审原告苯特钢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驳回百花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百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雪梅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代理审判员  李延忱

二〇一三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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