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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行贷款利息本金不服证据不足 借款合同法院判决无问题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民二终字第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四海数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庆,该公司总经理

  关键词:中国信达资产,四海数控,借款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二终字第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四海数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福信,黑龙江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负责人:张伟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铭钊,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安丽。

  委托代理人:曲福信,黑龙江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四海数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黑龙江省分公司)及原审被告刘安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高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慧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崇理、代理审判员李玉林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立超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新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新阳支行)与四海公司签订建哈新固贷(2009)3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四海公司向建行新阳支行借款12870万元,借款期限8年,从2009年6月26日至2017年6月25日,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即7.532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11.29875%,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四海公司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合同项下贷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到期前,如四海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记收复利;四海公司2012年至2016年每年还贷款本金2500万元,2017年还贷款本金370万元;四海公司应于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前在建行新阳支行开立的账户上备足当期应付之款项并自行转款还贷(建行新阳支行也有权从该账户上划款还贷),或于合同约定的还款日从其他账户上转款还贷;建行新阳支行认为发生合同约定的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任一情形,建行新阳支行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四海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同日,双方签订了建哈新固贷(2009)3号《抵押合同》,约定:四海公司用其所有的NL房权证宾西字第××号至第04261号及宾房权证宾西字第××号房产证项下的房产、哈房预登字第09001号在建工程、宾国用(2004)第0304119号土地使用证项下30万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价值3013.03万元的54台套设备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建行新阳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

  2012年12月,四海公司申请延期还款,双方于2012年12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调整还款期限,约定:2012年还款100万,2013-2016年每年偿还2554万元(年内分两次偿还,6月末还款600万元,11月末还款1954万元),2017年贷款到期前将剩余2554万元结清。同日,建行新阳支行与刘安丽签订了建哈新固贷(2009)3号《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刘安丽为四海公司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建行新阳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另查明:2009年6月29日,建行新阳支行向四海公司发放了12870万元贷款。四海公司于2012年5月29日偿还贷款本金100万元,2013年7月5日偿还贷款本金2万元。2013年8月20日前,四海公司按约定支付了全部利息,从2013年8月21日开始欠付本息。截止2014年3月4日,四海公司欠付利息561.928762万元。

  还查明:2014年3月11日,建行新阳支行向四海公司邮寄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函,告知案涉全部贷款到期。四海公司张春清予以签收。

  2014年3月10日,建行新阳支行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四海公司返还12768万元借款及按合同约定计算方法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截止2014年3月4日利息为561.928762万元),共计13329.928762万元;二、刘安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如四海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对其不能清偿部分,以四海公司抵押房产、土地、机器设备折价、变卖、拍卖的价款清偿;四、四海公司与刘安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建行新阳支行于2009年6月26日与四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2012年12月30日与四海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及与刘安丽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法定情形,均应认定为有效。建行新阳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四海公司未按约定于2013年6月末偿还600万元贷款本金,且从2013年9月21日开始还停止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建行新阳支行于2014年3月11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四海公司应依法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12768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鉴于案涉抵押担保行为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有效设立,故对于四海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建行新阳支行有权以案涉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此外,由于案涉贷款既有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保证人刘安丽应对建行新阳支行以案涉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后仍未能受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四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建行新阳支行贷款本金12768万元及利息(2014年3月4日前利息为561.928762万元,2014年3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和计算标准计息);二、如四海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建行新阳支行有权以案涉四海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刘安丽对建行新阳支行行使抵押权后仍不能受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建行新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296.44元,由四海公司负担。

  四海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四海公司支付给建行新阳支行贷款本金12768万元有误。在本案审理期间,建行新阳支行已将其对四海公司债权的大部分转让给信达黑龙江省分公司,现已转让完成,对已转让部分应判决驳回建行新阳支行的诉讼请求。请求:一、部分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给付建行新阳支行贷款本金中的5万元;二、部分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三、上诉费由建行新阳支行承担。

  信达黑龙江省分公司答辩称:一、涉案债权已依法转让给信达黑龙江省分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变更诉讼主体。二、四海公司恶意上诉,意图妨碍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庭审中,四海公司明确其上诉请求为:对原审判决确认的12768万元借款本金中的5万元部分不服,上诉费也是按5万元的标的交纳。

  二审期间,四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建总核(2014)155号《关于黑龙江省分行批量转让不良资产的批复》及附件、《批量转让计划项目清单》、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等关于涉案债权转让的相关文件的复印件。信达黑龙江省分公司对四海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内容无异议,但认为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待于确认。本院认为,虽然四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但是信达黑龙江省分公司认可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且与信达黑龙江省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内容又是一致的。故本院对四海公司提交的涉案债权已发生转让的相关证据予以采信。

  信达黑龙江省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黑龙江日报》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黑龙江分行)已将涉案债权的本金12768万元及利息708.837886万元,共计13476.837886万元的全部转让给了信达黑龙江省分公司,建行新阳支行作为贷款发放行,也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盖章。信达黑龙江省分公司于同年10月20日在《黑龙江日报》上向债务人四海公司及保证人刘安丽发布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四海公司对信达黑龙江省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涉案债权已发生转让的事实,但认为建行新阳支行、建行黑龙江分行与信达黑龙江省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未得到保证人刘安丽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免除刘安丽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信达黑龙江省分公司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黑龙江日报》及《情况说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四海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足以证明建行黑龙江分行、建行新阳支行将涉案债权本息己全部转让给了信达黑龙江省分公司,信达黑龙江省分公司对债权转让的事实在省级报纸了进行了公告。至于本案应否免除刘安丽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刘安丽对原审判决并未提出上诉,也未交纳上诉费用,故本院对其在庭审中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应否变更诉讼主体;二、本案应否驳回信达黑龙江省分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

  一、关于本案应否变更诉讼主体的问题。

  本案中,建行黑龙江分行、建行新阳支行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将涉案债权本金及利息全部转让给了信达黑龙江省分公司,信达黑龙江省分公司在《黑龙江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通知债务人四海公司及保证人刘安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的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根据上述规定,建行黑龙江分行、建行新阳支行与信达黑龙江省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对于债务人四海公司及保证人刘安丽已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应予以确认。此外,《规定》第二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人民法院对于债权转让前原债权银行已经提起诉讼尚未审结的案件,可以根据原债权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将诉讼主体变更为受让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达黑龙江省分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请求将建行新阳支行变更为其公司,根据上述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二、关于本案应否驳回信达黑龙江省分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的问题。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建行黑龙江分行、建行新阳支行是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将涉案债权本金及利息全部转让给了信达黑龙江省分公司。四海公司上诉称,建行新阳支行在原审审理期间将其对四海公司债权大部分转让给信达黑龙江省分公司,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四海公司还上诉称原审判决其承担本金12768万元的给付责任,其中有5万元是错误的,应当驳回信达黑龙江省分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四海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仅与其提交的证据内容不符,也与建行黑龙江分行、建行新阳支行将涉案12768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全部转让给信达黑龙江省分公司的事实相悖,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四海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哈尔滨四海数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慧君

审 判 员 刘 崇 理

代理审判员 李 玉 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立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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